第245章发展民航(2 / 2)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国籍: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经非洲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非洲人民共和国国籍,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非非洲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国外民用航空器需要获得非洲民航路线运输资质证书方可进入非洲领空。

民用航空器权利: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合格证书。

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航空人员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飞行机械人员、乘务员;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空勤人员间断飞行的时间超过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时限的,应当经过检查和考核;乘务员以外的空勤人员还应当经过带飞。经检查、考核、带飞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民用机场: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本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

(本章完)